概述
1.建设法规的立法目的
维护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环境保护
2.建设法规的纵向体系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3.法规条文的基本要素和语言特征
基本要素:
假定:即适用条件,是指法规中规定的可适用本条法规的情况和条件,包括一定的事实和行为
处理:是指法规中规定的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或可以做什么的内容
制裁:是指法规中规定的当违反本条法规时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部分
语言特征:
授权性规则,是指人们可以做出或者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分为命令性规则(应当、应该、必须)和禁止性规则(不得、严禁、禁止)
工程建设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1.法人的产生、概念、特征
产生:法人的概念始于德国民法典,是法律构造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是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特征:
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社会组织
法人拥有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有法定代表人
2.法人代表、法人的分支机构
施工企业项目部(法人为施工企业)
分公司(法人为总公司)
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
3.代理的概念、特征
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特征:
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债权的概念、发生原因
概念: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
发生原因: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自身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6.用益物权的概念与举例
概念: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举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7.地役权的概念
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8.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概念: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9.仲裁和诉讼的比较
仲裁: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

10.土地的出让方式
概念: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方式:拍卖,招标,协议,挂牌交易
拍卖:又称竞投、拍让,指土地所有者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人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出让方式
招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地段土地使用权,选择出让人和收取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并不一定是出价最高者)
协议:受让方直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机关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要求,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机关通过与受让者进行协商,就有关出让的土地价格、用途、期限、价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商讨,最终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过程
11.土地的征收、征用的区别
概念:
土地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土地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
区别:
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都具有强制性;
征收改变土地所有权,征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
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征用时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
12.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占有耕地补偿
第三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点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向提出用地申请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的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界限的证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建筑法律制度
1.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法律一般禁止;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2.施工许可证的申领主体、申领时间、申领条件、申领时限
申领主体:建设单位
申领时间:工程正式开工前
申领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申领时限:符合条件的会在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施工许可制度的意义
①审查符合开工条件,保障项目顺利进行
掌握工程基本情况,便于实施监督管理
4.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
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不分等级。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综合类包括工程勘察所有专业,综合类资质只设甲级;专业类是指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中的某一项,原则上设甲、乙两个级别,部分专业可设丙级;劳务类是指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劳务资质不设等级。
工程设计资质分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专业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设丁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甲级承担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实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乙级承担发证行政机关行政管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含各类人防指挥所)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人员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5.监理的行为规范
监理服务的特征:服务性、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监理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7.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①提供地下管线、气象水文、相邻建筑物和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②不得提不合安全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工期
③编制工程概算时,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④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机具、配件
⑤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⑥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备案
8.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总包、分包的责任划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①资质和资格管理
②建立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④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⑤总包、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分配
⑥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管理
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⑧施工相关人员管理
总包分包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监理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规定
①依法承揽工程
②建立质量责任制度
③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⑤加强自检、验收
送检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⑦对问题工程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
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
11.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费用
最低保修期限: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装修工程为2年
保修责任:
①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②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③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④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保修金是指从承包商的应得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一笔金额保留在业主手中,作为约束承包商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措施之一,当承包商有一般违约行为或不能履行其保修责任,使业主受到损失时,可从该项金额内直接扣除损害赔偿费。
招标投标法律制度
1.招标方式、招投标程序、招投标遵循的原则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2.招标公告、资格预审的作用
招标公告作用:让潜在投标人获得招标信息,以便进行项目筛选,去欸的那个是否参与竞争
资格预审作用:一是保证潜在投标人的资质和能力能够满足完成招标工作的要求:二是通过预先评审,减小评标工作量,缩短签约周期,节约社会成本
3.现场考察和标前会议
现场考察作用:让投标人了解工程项目的现场情况、自然条件、施工条件以及周围环境条件,以便于编制投标书
标前会议: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对投标人书面提出的问题和会议上即席提出的问题给予解答,会议结束后,招标人应将会议记录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发给每一位投标人
4.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澄清和修改
实质性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澄清和修改: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6.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
编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递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7.开标的主持人、开标时间
开标主持人即招标人
开标时间即投标截止时间
8.定标原则和定标权力
原则: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权力: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9.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投标: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禁止以他人名义投标
禁止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